2004年5月2日 星期日

人善被犬欺

作者:謝和霖﹝看守台灣協會研究員﹞

桃園平鎮有一戶鍾姓人家,在新居落成後兩年,新家後方60米處即被選為平鎮市的掩埋場地。根據當時的廢清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垃圾處理方法以衛生掩埋處理者,需半徑200公尺無人居住。因此該戶人家據此條款,向平鎮市公所請求准予補助遷移。然而平鎮市公所卻百般推託,只道三年後該掩埋場就會封閉,沒想到一處封閉,再換附近另一處掩埋,後來更來了一座污染防制設施幾無作用的中型焚化爐。該焚化爐斷斷續續地操作了將近10年後,終被環保署要求關閉;然而其屋後的掩埋場又開始堆置從桃園南區焚化爐分配回來的劇毒灰渣。灰渣微粒隨著風飄到該戶人家,比困擾該戶人家二十年的垃圾臭味以及將近10年的焚化爐黑煙,有過之而無不及。後雖經舉發,而沒有再堆置灰渣,然而依然有垃圾以轉運為名,進入該掩埋場。

該戶人家20多年來,以種種管道,請求政府解決其困惱;後更因精神、健康、事業都遭到長期的嚴重影響,而循公害糾紛處理法要求賠償。雖曾由環保署裁決平鎮市公所應賠償其364萬精神損失,然而平鎮市公所為了推託責任,竟循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控告受害人,請求法院證明「賠償責任不存在」,而使得裁決無法達成「合議」而失效,並自此走入司法程序。至今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近來環保署在監察院的壓力下,而邀集受害人與平鎮市公所協商該掩埋場的灰渣清除與復育計劃期間的環保協定。平鎮市公所雖「承諾」要在94年5月2日前將灰渣清除完畢,然當受害人要求,若平鎮市公所無法達成承諾,或違反協定中約定事項時,必須給予受害人適當之補償、或補助其遷走之費用時(註:若平鎮市公所未能於期限內清除掩埋場內堆置的垃圾與灰渣,或者以後仍要持續以該地為掩埋場或轉運站,則受害人住家實不宜再居住,故有此要求),平鎮市公所卻不敢答應;而環保署更以環保協定不宜出現「金錢補償」為由,而幫平鎮市公所緩頰,並擬將該違約賠償條文改為「…循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調處、裁決程序解決。若有損害,則與賠償。」環保署並以加害人平鎮市公所為政府單位,跑不掉,要受害人放心,簽下條款,以期完成監察院交辦事項;卻不顧平鎮市公所往昔鑽公害糾紛處理法漏洞的賴皮作為,以及其長久以來怠惰於垃圾處理事務的心虛態度,簽下該協定對受害人而言恐只是文字遊戲而已。平鎮市公所固然跑不掉,但受害人長期以來求助無門,難道要讓他們再等個二十年?平鎮市公所固然跑不掉,但人的一生有幾何?

而環保署認為平鎮市公所與「公害受害人」簽署的環保協定不宜出現「金錢補償」,但試問,當初環保署為各縣市BOO/BOT焚化爐訂定與「廠商」的合約範例時,為何可以出現當因縣市政府違約而使合約終止時,須付給廠商「自移轉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的不合理條約?(註:也就是說,若一座焚化爐興建到一半,在廠商未犯錯的情況下,被縣市政府要求停建並中止合約,即縣市政府除需賠償廠商已投入的興建費用外,尚需賠償未發生之合約期間(二十年)的可預期利潤。)難道環保署欺受害人勢單力薄,而默許平鎮市公所以種種方式欺凌受害人、並推託其請求;卻畏懼廠商財雄勢大,而予取予求?

該受害人在這種中央無能、地方蠻橫的政治生態下,若要求取「環境正義」,恐需社會大眾極力聲援,否則平鎮市公所這顆「大地之瘤」,恐將難以割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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